第一條 為了減少煙草煙霧對公眾健康和生活環境造成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煙霧,是指從卷煙或者其他煙草制品燃燒端散發的及由吸煙者呼出的煙草煙霧。
第四條 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實行以下原則:
?。ㄒ唬┱I導、部門負責、公眾參與、依法監督;
?。ǘ┬麄鹘逃吞幜P相結合;
?。ㄈ﹥炏缺Wo婦女、兒童、老年人免受煙草煙霧危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實施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
市、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各類禁止吸煙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市)區健康教育機構負責防止煙草煙霧危害的宣傳、評估工作。
第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煙草煙霧有害健康納入學校健康教育計劃,對學生開展煙草煙霧有害健康知識教育。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各公共媒體,應當開展煙草煙霧有害健康的宣傳。
提倡和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開展煙草煙霧危害健康知識的公益宣傳。
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應當動員社會公眾參與,并接受公眾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防止煙草煙霧危害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十條 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所在的星期為本市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宣傳周,在全市集中開展煙草煙霧有害健康宣傳活動。
煙草制品銷售者在5月31日(世界無煙日)停止售煙一天,吸煙者停止吸煙一天。
第十一條 任何會議、公務活動中不得發放、提供煙草制品和擺放煙具。
公務員應當在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中做出表率,不在公共場所和公眾面前吸煙。
應當做到醫生不在患者面前吸煙;教師不在學生面前吸煙;家長不在孩子面前吸煙。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吸煙或者攜帶點燃的卷煙、雪茄、煙斗:
?。ㄒ唬W前教育機構、中小學、職業中學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內外場所;
?。ǘ┐髮T盒5氖覂葓鏊?;
?。ㄈD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場所及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和養老院(老年公寓)、療養院的室內場所;
?。ㄋ模w育、健身場館的室內場所及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ㄎ澹﹫D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場所;
?。﹪覚C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場所;
?。ㄆ撸┥唐放l、零售單位的室內場所;
?。ò耍┙鹑?、郵政、電信、股票交易等企業的室內場所;
?。ň牛┞糜尉皡^(點)的室內場所;
?。ㄊ┕搽娖?、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客渡輪、火車、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ㄊ唬┵e館、旅店和餐飲服務單位的室內場所;
?。ㄊ╀浵駨d(室)、歌(舞)廳、游藝廳(室)、美容(發)室、網吧、彩票銷售網點等室內場所;
?。ㄊ┓?、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在婦女、兒童和老年人集中活動的區域吸煙。
市政府根據大型集會活動的需要,可以臨時確定禁煙場所的范圍。
第十四條 非禁止吸煙場所劃定室外吸煙區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舷腊踩?;
?。ǘ┰O置明顯標識和設施;
?。ㄈ┡c禁止吸煙場所有效分隔;
?。ㄋ模┻h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通道。
第十五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對本部門負責管理、監督的場所履行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職責。
民航、鐵路、公共交通、郵政、通信、金融、保險、證券和供電、水務、燃氣、供熱等從事公共服務的部門負責本系統、本單位工作場所的防止煙草煙霧危害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ㄒ唬┳袷叵嚓P防止煙草煙霧危害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善管理制度,開展煙草危害宣傳;
?。ǘ┰趫鏊鶅仍O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識和投訴電話號碼;
?。ㄈ┰O立防止煙草煙霧危害檢查員,負責對本場所內吸煙者進行教育和阻止,不聽勸阻的,可向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ㄋ模┙固峁┦覂任鼰焾鏊?、煙具和進行煙草廣告宣傳。
第十七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內,任何人均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ㄒ唬﹦褡栉鼰熣咄V刮鼰?;
?。ǘ┮髨鏊墓芾碚?、經營者履行管理職責;
?。ㄈΣ宦男泄芾砺氊煹墓芾碚?、經營者,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場所管理者、經營者不得阻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該場所履行職責。
第十九條 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標識。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必要時,銷售者可以要求購煙者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條 煙草經營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O置自動售煙機或者利用自動售賣機銷售煙草制品;
?。ǘ┰卺t療衛生機構內和中小學校、兒童娛樂場所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銷售煙草制品;
?。ㄈ┌l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ㄋ模┮灾С执壬?、公益、環境保護、體育事業等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方式促進煙草銷售;
?。ㄎ澹╅_展煙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捎弥苯踊蛘唛g接的獎勵手段鼓勵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定期或者根據舉報頻次情況對禁止吸煙場所煙草煙霧殘余進行監測,將監測數據通報場所相關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對各類禁止吸煙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對防止煙草煙霧危害情況進行評價,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情況,作為對相關管理部門績效考核的依據。
市、縣(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將防止煙草煙霧危害納入檢查工作范圍,作為考核、評比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創建無吸煙單位,倡導個人戒煙。
對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衛生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治療。
倡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支持戒煙指導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由衛生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未履行防止煙草煙霧危害管理職責的,由衛生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由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吸煙場所被監測的煙霧殘留等衛生指標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衛生部門對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依法勸阻、制止吸煙人員進行侮辱、威脅或者毆打,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衛生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止煙草煙霧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